[61]这表明,家庭是个多功能的共同体,不仅是感情共同体,也是经济共同体。
情谊行为也译为好意施惠行为( 关系) ,如王泽鉴: 《债法原理》( 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99 页;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 页。[63]与此不同,家庭、社交行为的当事人彼此都具有特定的身份,虽然可能涉及财产利益,但这只是其行为附随的结果。
1920 年前,美国各州几乎都制定了《汽车客人法》,借鉴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规定在好意同乘情形,车主的赔偿义务受较大限制,多数采取了限制过错形态的做法,如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或酒驾等。但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合同或可推知的合同时,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应认为双方是履行夫妻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或协力义务。原告遂请求被告公司帮助,该公司委派了一名司机免费为其履行运输任务。按照古典政治学、经济学的观点,国家的核心职能之一即解决私人纠纷。(二)缔约过失责任既然法律不调整家庭协议与社交行为,其当事人之间就没有任何请求权,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
法院判决,在分配中彩的奖金及支付购票款项方面,当事人之间有法律关系,但在可得利润方面则没有。[16]英美法的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与大陆法的私法上的效果,两者的功能高度重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核心理由是:避孕涉及最重要的人身自由领域,与个人私密领域不可分割。
法律不调整某些私人行为尤其是家庭协议,还可能会产生遏制这些行为的效果,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能返还一样,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就可能选择不从事这些行为。协议规定:双方应尽可能快地采取所有合理努力措施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应取得 CAI股东的同意,使意向书条款具体化。各国法律都承认部分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故行为是否有偿并非判断情谊行为的唯一标准。[30]Karl Larenz / Wolf,a.a.O.S.441.[31]科宾:《科宾论合同》( 上) ,王卫国、徐国栋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1 -72 页。
对财产损害,《奥地利民法典》第 1330 条规定,专家无偿提供咨询意见的,只对其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基于情谊行为提供的,则不承担责任。
[84]王泽鉴: 《债法原理》( 1) ,第 201 页。真正确立该规则的是英国 1919 年的经典案例 Balfour v.Balfour:[5]丈夫(被告)为英国政府在锡兰(今斯里兰卡)的一个灌溉项目负责人,夫妻婚后在斯里兰卡生活了 15 年。其二,合同与家庭协议在法律上有本质差别。在美国,若车主并非职业从事客运的,或客人与其没有商业关系(车主不会从客人处获得商业利益)的,则车主与客人之间的关系为社交关系,即使客人提出分摊汽油费也如此。
因乙熟睡,没唤醒甲,致乙坐过站。[1]此外,现代生活的复杂化、人类交往的密集、合意行为的纷繁芜杂也凸显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使其成为法律行为与合同制度的前提性问题。若当事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的,意向书对双方无拘束力。二是受私法调控的行为法律对其进行最低限度的调整。
即使当事人有免责约定,也无法适用《合同法》第 53 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乙当天有事,为表歉意,与甲约定第二天喝酒。
可见,对社交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社会交往与礼仪规范的约束力比法律救济手段更好:人伦亲情比一纸协议更可靠,几千年来形成的天经地义的东西比法律更长久。社交行为以友谊为基础,而友谊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休戚与共的共同体。
法官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补充不完备合同,使其成为正式合同,涉及鼓励交易与合同自由、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囿于主题本文不再详论。撷取、筛选哪些私人行为进入法律领域,是任何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它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意义,目的在于界定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限度,排除对家庭、社交等行为的法律调整。[66]法律不调整社交行为的理由与此类似。[44]248 A. 2d 625 ( Del.1968) .[45]J. M. Feinman,Contract after the Fall,39 Stanford Law Review 1537 ( 1987) .[46]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 153 页。比较法的研究结果表明,德国、法国也有类似的法律技术实现普通法对价制度的功能,甚至有过之无不及。
因此,有观点认为,法律应调整家庭协议与社交行为尤其是家庭协议。悖谬的是,在私生活领域,家庭成员虽然也经常使用这种形式,却因为法律不调整而无用武之地。
如《奥地利民法典》第 1300 条对提供错误咨询意见的责任配置,区分了有偿与无偿情形。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夫妻可以按照《民法典》第 90 条,不约定劳务报酬,所得归婚姻共同体。
[74]也有判例诉诸受害人自甘风险规则,对受害人不予赔偿。我们的社会每天都诞生恒河沙数的诺言。
这里的公共政策即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既然两类契约的当事人缔约时都不考虑法律因素,区分两类合同当事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做法,当然就毫无依凭。[58]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在逻辑上,以合同与家庭、社交行为存在共同性(关系契约)为由,得出法律应调整家庭、社交行为的结论不成立。英美法上协议(agreement)与合同(con-tract)、德国法上约定(vereinbarung)与合同(vertrag)的区分,目的之一就是厘定哪些合意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行为(合同)。
依据韦伯的分类,家庭、社交行为属于情感行为,即由情感和感觉状态决定的行为。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相当精妙地展现了上述规范的实践适用:原告与被告为夫妻,1989 年8月 1日至 1991 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半天。
五、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行为及其履行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行为既然不受法律调整,在当事人之间当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是社交约定,无法律约束力。
[79]这种理论诉诸合同法,其构成未尽圆通,完全可以用无因管理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来解释。特拉华州高等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合理缔约与诚信谈判的义务,故撤销了有利于被告的初审判决。
就第一方面而言,两大法系并没有什么差别。但若双方订立的是意向书,一方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认为当事人已通过可推断的行为成立了合同。这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推定,若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商业协议,则推定其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即使合同具有施惠性质(如父母将房屋远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子女)。这两种请求权行使的逻辑结果都是施惠人承担全部责任。
情谊行为虽然以增进情谊为目的,但根据法律不问动机原理,情谊行为关系的标的是财物或者服务行为,人际关系是其意图增进的对象,而不是情谊关系的标的,故情谊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英美法对这类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还有争议。
三是国家管制的私法行为,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同时介入其中。个人必须通过社会化、通过他人来实现自我的形塑、确证与发展。
一个典型案例是:1906 年2月,原告的妻子搭乘邻居的马车从集市回家。但更妥当的方法是在个案中结合行为的情景、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信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